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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016-11-01 15:30:05    作者:    来源:中国上海网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第七条 (依法经营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经营方式)

  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经营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申请经营文物的必须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程序)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三)主要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除了必须符合前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30日内审批完毕。其中,对申请从事文物外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要求)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偿转让给文物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和承包限制)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文物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

  第十五条 (经营要求)

  在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活动中,经营者必须真实提供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瑕疵、保藏手段等基本情况;需方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时,有权退货。

  销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出售、寄售、典当、拍卖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应当出示介绍信,个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供货单位名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第十六条 (经营合同)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代为购买、寄售、典当、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国家优先收购权)

  属于国家文物收藏单位征集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优先供应。

  第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外销和出境管理)

  外销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

  外销文物上柜前,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只准内销的文物不得销售给境外人士。

  携带未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出境,应当按规定办理鉴定和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

  经营文物外销或者代理外销,应当使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印制经营单位名称的,应当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内销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当使用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稽查)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的物品;无法追回出售的物品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非法交易,或者违反发票、税收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者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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